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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商标注册代理-从“蜡笔小新”案看商标争议期限起算日
2010年4月19日   中国商标总网  浏览次数:  编辑: 黑龙江
 
    
     目前,在商标评审实践中出现较大争议的情况是,如果在2001年商标法修订实施后提出的争议申请所针对的是商标法修订实施前被核准注册的商标时,应如何计算商标争议期限的起算日。笔者结合“蜡笔小新”商标争议案及商标争议期限制度的立法宗旨,对该问题加以分析。

    案情简介:

      2005年,日本某公司以其是“蜡笔小新”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由,主张其著作权受到损害,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广州某公司的“蜡笔小新”注册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获得注册的时间为1997年,至日本某公司在2005年提出撤销申请时,该商标注册已超过了8年,因此超出了修订后商标法规定的5年争议期限,对日本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同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争议裁定中的观点。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判决时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案争议期限应当适用新商标法中5年争议期限的规定,但5年的争议期限应当自2001年12月1日起算,否则对“享有在先权利的人”有失公平,同时也违背立法法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计算方法有误。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2月作出的关于“蜡笔小新”一案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中,又推翻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无法律依据,5年争议期间依法应从商标注册之日起算。

    评析:

      笔者认为,应从权利平衡的角度分析以上分歧观点。商标法中规定的5年争议期限的目的是为督促在先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同时更是为了维持已注册商标权利的稳定性,保证业已形成的社会关系不致被轻易破坏。在国外商标法中也同样有关于商标争议期限的规定,国外商标法理论认为如果超过商标争议期限,则系争商标就属于“不可争议的商标”,在先权利人不得再对系争商标的有效性提出任何质疑。从我国商标法立法沿革上考察,在2001年商标法修订以前,并未要求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这种无期限限制的商标撤销制度对于保护在先权利人虽然周全,但对于商标注册人而言,却难谓十分公平,在某些情形下甚至会产生新的不公平。比如在以上案例中所体现的情形,即使商标注册人未经许可而使用了他人作品,但商标所体现出来的商誉却不是全因作品的吸引力,而是同样凝结着商标注册人的宣传使用之功。如果无争议期限,则会导致在先权利人可能明知他人将其作品注册为商标使用却长期处于“权利的睡眠状态”,等待争议商标具有较高商誉之时,便以自己的作品受到损害为由一举将注册商标变为已有,此时作品的权利人对于商标注册人而言得到了超过其作品实际价值的商誉,这会在两者之间产生一种新的不公平状态,故修订前的商标法无争议期限限制的作法的确有欠妥当。在2001年商标法修订以后,新增以商标注册之日起算五年的争议期制度,有效地平衡了在先权利人与商标注册人之间的关系,一方面避免了在先权利人成为“权利上的睡眠者”,另一方面也使商标注册人在商标获准注册五年以后,可以对自己商标的权利产生充分信赖,不必再担心在先权利人对其商标有效性提出质疑。而且,比较各国的立法,5年的争议期限是属于较适当的长度,如果争议期限设定得过长的话,就背离了该制度所具有的尽快使社会关系稳定下来的初衷。所以,商标法以商标注册之日起算5年的争议期制度中所蕴涵的公平是一种在恰当的平衡了在先权利人与商标注册人关系基础之上的公平,而不是单纯的偏执于在先权利人的公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分析商标争议期限的起算日问题应从权利平衡的角度加以考虑,特别是在修订前商标法中的相关制度欠缺科学性的前提下,如果我们仍坚持以“保护在先权利人”为出发点,从而以2001 年12月1日修改后施行之日起计算五年的争议期限的话,实际是争议期限变相延长,这对于在先权利人而言是一种过度保护,而对于商标注册人而言则未免过于苛刻了,这种观点有违商标争议期限制度的立法意旨。故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值得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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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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