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该项制度又被称为商标“撤三”。不同于美国,我国实行 “商标注册取得”,即商标权的取得不需考察商标是否已经投入使用或者具有使用目的,而是根据申请在先原则由最先申请的人取得在某一类或几类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商标可以由文字、 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符号组成,理论上商标资源应当是无穷尽的,但是实际上便于识别的符号组合是有限的,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标权这一具有排他权性质的无形财产权能够通过使用迅速积累起经营价值,故而具有稀缺性和价值性。在此情形下,注册商标便成了门槛低、收益高的买卖,如不加规制,市场上将存在大量申请后便缺乏使用的闲置商标。一方面,这些商标未能发挥识别作用,却极大地挤占着其他市场主体申请商标的空间;另一方面,闲置商标的商标权人若主张他人侵权,实际使用人将蒙受损失,不利于维护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破坏了正常的经营秩序。“撤三”制度即意在清除闲置商标,防止闲置商标成为在后商标的注册阻碍,规制权利滥用行为,从而实现促进商标使用,激发市场活力的正面导向。
“撤三”制度要求连续三年内对商标进行的“使用”应当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2013年修订的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列举了商标使用的具体表现方式,并明确商标使用行为应当为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在审理实践中,围绕商标使用已经形成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判断标准。然而,在商标的使用过程中,商标权人可能出于各种原因并未规范使用商标,在其后的“撤三”程序中对正确认定争议商标在连续三年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带来困扰。
案例:改变注册商标标识后的使用
在“微视”案中,争议焦点为第902500号“微视” 商标(本案争议商标)在2016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内(本案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权人北京高捷盛世科技有限公司 (简称高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指定期间内的购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购销合同及部分发票虽然使用了“微视”商标,但鉴于高捷公司名下有两件不同字体的“微视”商标,不能确定合同中使用的商标即是本案争议商标,宣传资料上显示的是“微视图像” 商标而非本案争议商标,故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争议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高捷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询,高捷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除争议商标外,还注册有第18015753号“微视”商标,该商标于2015年9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6日获初审公告,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此外,高捷公司名下还注册有数件“微视图像”等商标。法院认为,高捷公司虽于第9类商品上还注册有第18015753号“微视”商标,但是该件商标在案购销合同签订之时,尚未获准注册;高捷公司虽然未能规范使用“微视”商标,只是在部分宣传材料中使用“微视图像”商标,但是结合实际使用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对本案争议商标的使用。故综合原告提交的使用证据能够认定其在指定期间于核定使用商品上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最终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一般而言,改变注册商标标识需要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但是在实际审理中,为保护商标权人正当权益,避免不必要的商标撤销和申请,人民法院对于企业出于宣传使用的便利将其注册商标做细微调整,未改变显著特征的,仍应当认定为系对该件注册商标的使用。但是改变商标标识使之指向权利人的其他注册商标或者超出了“未改变显著特征”的程度,以至于无法实现“相同识别效果”,则不应认定相关使用证据系对该件注册商标的使用。这一审判思路早有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ASC”案“WEIWEI”案 等案件中对该问题已作出明确回应。应当注意的是,此类案件要认定实际使用的标识并非指向本案争议商标,而是指向商标权人名下的其他注册商标,应当对于其他注册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处于有效状态、其他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与权利人实际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对应情况等进行审慎审理。
不少学者认为,“撤三”制度不在于规制注册商标规范使用 ,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实行“商标注册取得”制度,这一制度契合了我国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对明确界定权利边界、高效管理注册商标的需求。然而,也应当关注到这一制度的弊端 ,突出表现为商标注册量大而市场使用不足,存在缺乏使用意图而囤积商标,以兜售商标或恶意提起诉讼等方式妨碍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的行为。实际上,联合商标、防御商标的出现正是为了避免自身遭受前述损害,但是大量注册联合商标、防御商标又会反向加剧此种情形。在行政管理资源有限的背景下,“撤三”制度必然要发挥引导注册商标规范使用的作用,“当撤则撤”,从而维持高效的商标管理秩序,保障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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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商标圈